摘要:
蒋钢明、李新莲诉蒋仁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被告):蒋仁贵①(注①:本案的申诉人(原审被告)共有三人,另二人为蒋仁贵的儿子,因其原诉讼及申诉情况一致,为叙述方便,案例中仅以蒋仁贵为代表。),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库宗乡栾木村友谊组。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蒋钢明,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湖南省衡阳县库宗乡新华小学。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莲,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库宗乡新华小学,蒋钢明之妻。
2001年11月30日下午,因蒋钢明的母亲肖春、嫂子黄小兰与蒋仁贵的妻子李兰英为砍柴一事发生纠纷,蒋仁贵所在的衡阳县库宗乡栾木村党支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当村支部宣布调解方案后,蒋仁贵父子3人不满,遂与蒋钢明夫妇发生口角,尔后双方进行扭打。蒋钢明当场被打昏在地,李新莲头部受伤。村支部书记等人见状即打电话向乡派出所报案,并租车将蒋钢明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出院。12月3日,衡阳县人民法院法医门诊检验鉴定认定:蒋钢明系受钝器打击导致脑震荡伤、左耳廓撕裂伤、左颞部头皮血肿伤、双眼部软组织挫伤、鼻部表皮脱落伤。依据《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
8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根据伤情认为可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康复治疗25天,康复治疗费控制在800元以内,评定误工50天。李新莲多处头皮血肿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治疗期限18天,医药费控制在700元以内,认定误工12天。
蒋钢明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讼中蒋钢明对其损失举证证明为住院医疗费2642元、康复治疗费 800元、法医鉴定费130元、租车费160元、护理费28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李新莲举证证明其损失为医药费405.2元、法医鉴定费100元、误工费105.5元。两人共计各项费用4863.3元。
[原审裁判]
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蒋仁贵父子3人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将蒋钢明、李新莲打伤,其行为已侵害了他人人身健康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故作出(2002)衡阳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蒋仁贵父子3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48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