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尹鑫、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黄洋镇店子村一社、该公司、广西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宿舍、宿、服务合同关系,黎俊宣、黄忠爱有义务保障尹鑫的人身、财产安全、
{尹0X}诉宜州市市中心旅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
{尹0X},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
{地址:0}。
被申诉人:宜州市市中心旅馆。
业主:黎俊宣,男,住
{地址:1}。
业主:黄忠爱(黎俊宣之妻),女,住
{地址:2}。
1999年11月28日,
{尹0X}因公差到宜州市,投
{地址:3}于黎俊宣、黄忠爱夫妇开办的宜州市市中心旅馆303号房(四人间)。次日,黎俊宣、黄忠爱又安排没有身份证明的两名男子人住该房,当天下午6时
{尹0X}回到旅馆后,约7时许在房内被同屋居住的两名男子持刀抢劫,抢走现金200元,腹部被刀捅伤,当即送往医院救治,切除脾脏。
{尹0X}伤愈后,经广西柳江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五级伤残。于是,
{尹0X}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俊宣、黄忠爱夫妇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141347.92元。
【原审判决】
宜州市人民法院(2000)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经营旅馆是提供服务行为,原告住
{地址:3}是消费行为,原告在被告的旅馆内依法享有人身、
{地址:6}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依法应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
{地址:6}的要求。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我国公安部关于《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搞好旅馆内的治安防范工作,导致原告受到不明身份的两名歹徒的伤害,被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黄忠爱、黎俊宣共同赔偿原告
{尹0X}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6644.72元。黎俊宣、黄忠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