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工业陶瓷厂诉霍伟斌财产权属案
【提示】
本案是一起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纠纷,它涉及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权利登记能否对抗真正的出资人?公证赠与合同的证据效力是否一定胜过作为间接证据的鉴定结论?
【案情】
原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工业陶瓷厂
被告:霍伟斌
1992年10月起,被告霍伟斌在原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工业陶瓷厂工作,之后担任该厂产品销售部办事员,负责上海销售区业务。1996年1月15日,原告向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示在上海购置商品房并设立办事处,同年9月17日,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公司同意你厂在上海购买虹古路的一套商品房,该套商品房为一厅三房,总面积74.9平方米,有电话及部分家具,总价55万元。资金由你厂自行解决。”1997年1月15日,钟文骏、黄俊侠签署赠与书并进行公证。该赠与书言明:“赠与人钟文骏、黄俊侠系夫妻关系,是坐落于上海市虹古路785弄12号602室房屋一套的产权共同所有人(见沪房长字第16436号
房屋所有权证),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霍伟斌所有。本赠与自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成立。”同日,被告也签署受赠书并进行公证,表示接受赠与。1997年6月12日,被告(乙方)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以现状条件出让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785弄12号602室地块,面积为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补交3 371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述地块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1997年6月19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开具缴款单位为“霍伟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同年8月8日,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抬头为霍伟斌的契税收据和房地产交易中心缴费清单,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为霍伟斌。1997年8月,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南海东村陶瓷集团上海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截至1997年7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伍万壹仟壹佰叁拾伍元陆角捌分(3 651 135.68元)。扣除甲方应冲减款额共457 475.19元和甲方暂留预付购房款55万元,乙方应付还甲方货款为贰佰陆拾肆万叁仟陆佰陆拾元零肆角玖分(2 643 660.49元)……四、本协议第一条甲方暂留预付给乙方购房款的55万元,在乙方完整办理有关产权转让手续并向甲方完整移交相应资料之前,债权仍属甲方,房产手续办妥并且资料完整移交给甲方后,甲方预留的55万元债权即完结。”在该打印协议的第九条之后,手书增加了第十条,“十、房子已于1997年8月8日转产手续已经办妥。”该协议,甲方在1997年8月7日签字,乙方代表人朱有驹于1997年8月14日签字。199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上海市虹古路785弄12号602室房地产所有权及房地产权证的说明》,对上海市虹古路785弄12号602室商品房及该房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市字(1997)第003586号》作出如下说明:“1.该套房屋是由屋主朱有驹转让,石湾工业陶瓷厂用货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购买;2.该套房屋转让时,为方便办手续,以石湾工业陶瓷厂员工‘霍伟斌’名义承办,因此,该套房屋房地产权的权利人填写为‘霍伟斌’,实际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应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工业陶瓷厂’,所有。”该说明下有原告公章、“霍锐锦”以及“霍伟斌”等字样。1997年9月3日,原告在其转账凭证上记明,以“东陶上海分公司”的账款人民币55万元购买“上海虹古路785弄12号602室”,同时在其收款凭据上载明,收“东陶上海公司”“虹古路785弄12号602室”,“由东陶上海公司转让,价值伍拾伍万元整(手续已办妥)”。在原告的账册上,有与“上海东村展销部”的经济往来记载,其中1997年9月18日因购买上海办事处用房一间支出人民币55万元。2001年7月2日,被告在《解放日报》上发表声明,“霍伟斌房产证编号:沪房地市(1997)第003586号”“作废”,同年11月8日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补发被告沪房地市字(2001)第008650号产权证。200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该套房屋产权归属产生争议,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