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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茂电磁线厂诉王龙宝、上海胜茂线材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案
摘要:不服、王龙宝、

上海申茂电磁线厂诉{王1X}、上海胜茂线材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案


  【提示】

  原告的原副董事长兼经营厂长,在任职期间和离任之后与他人共同设立三家公司,其均为法定代表人,原告据此认为原副董事长兼经营厂长经营与其同类业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本案探讨的主要是对竞业禁止的“同类营业”的理解、离职以后的竞业禁止的限制。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上海申茂电磁线厂
  被告(被上诉人):{王1X}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胜茂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茂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贯龙电机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贯龙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太仓市贯龙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贯龙公司)
  1992年7月,经原告上海申茂电磁线厂股东大会决议,被告{王1X}任原告厂的副董事长,并担任经营厂长。1999年3月29日,被告{王1X}与黄建东共同设立被告胜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1X},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制品、电线电缆等。2000年11月27日,被告{王1X}与薛明亮共同设立被告上海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1X},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电线电缆等。2001年5月15日,被告{王1X}与顾国平等股东共同设立被告太仓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1X},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磁线、铜排等。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电磁线、铜排、扁圆线等。2001年2月,被告{王1X}离开原告处,并辞去原告的经营厂长职务。
  原告诉称:被告{王1X}自原告于1997年8月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担任副董事长,其在任职期间实施如下竞业禁止侵权行为:1.1999年3月29日以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设立被告胜茂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生产、销售原告企业同类产品;2.2000年11月27日,以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设立被告上海贯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生产、销售原告企业同类产品,并泄露原告商业秘密,向原告长期客户销售同类产品;3.2001年5月15日,以自然人股东身份设立被告太仓贯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生产、销售原告企业同类产品。请求判令:1.被告{王1X}立即停止其竞业禁止侵权行为,并赔偿30万元;2.被告胜茂公司、被告上海贯龙公司、被告太仓贯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企业的同类产品,并各赔偿原告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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