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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伯良不服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监察队行政处罚案
摘要:

徐伯良不服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监察队行政处罚案


  【提示】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虽赋予了街道监察队对违法建筑行为的执法权,但《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将街道监察队对违法建筑行为的执法权限进一步作了明确,天井搭建未包括在内。被告对天井搭建进行执法超越职权,应确认违法。

  【案情】

  原告:徐伯良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监察队
  原告徐伯良系嘉定区丰庄一村×号101室房屋所有人,其于1996年11月30日提出申请后,在上述房屋的天井内进行了搭建。2003年5月10日,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监察队作出(嘉真监)改字[02]第(05—05)号责令改正通知,认定原告徐伯良于1997年7月在新侯路丰庄一村×号101室依附房屋违章搭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03年5月20日前予以改正。原告对该责令改正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徐伯良诉称:原告在丰庄一村×号101室天井内进行搭建,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手续合法,不属违章。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未查清事实,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监察队辩称:被告对原告于天井内搭建房屋的行为进行行政执法,确有不妥。诉讼中,被告经复查于2003年6月4日作出决定,撤销(嘉真监)改字[02]第(05—05)号责令改正通知。但原告表示不撤诉,要求继续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主要是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确进行审查。诉讼中被告虽自行撤销了讼争的责令改正通知,但原告表示不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街道监察队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建筑等行为,应当责令改正。该条款赋予了街道监察队执法主体资格。《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对违法建筑的拆除)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街道监察队有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一)未经批准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通道、道路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二)未经批准在街坊、里弄、居住区内建造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三)逾期未拆除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原告在其房屋天井内搭建的行为,显然不属上述三种行为之一。被告就此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属超越职权,执法主体不合法,即可依法确认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就被告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等已无继续审查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新村街道监察队于2003年5月10日作出(嘉真监)改字[03]第(05—04)号责令改正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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