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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
摘要:

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兴佰,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涛,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永央,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兴佰、韩涛、王水央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向山东省青岛市市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逄孝先之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被告人王兴佰与被害人逄孝先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被告人王兴佰因逄孝先卖沙价格较低影响自己沙地的经营,即预谋找人教训逄孝先。200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兴佰得知逄孝先与妻子在地里干活,即纠集了被告人韩涛、王永央及崔某某、肖某某、冯某某等人。在地头树林内,被告人王兴佰将准备好的4根铁管分给被告人王永央等人,并指认了被害人逄孝先。被告人韩涛、王永央与崔某某、肖某某、冯某某等人即冲入田地殴打被害人逄孝先。其间,被告人韩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逄孝先腿部数刀,致其双下肢多处锐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永央看到韩涛捅刺被害人并未制止,后与韩涛等人一起逃离现场。200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兴佰被抓获归案。2004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涛投案自首。200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永央被抓获归案。崔、肖、冯等人仍在逃。被告人王兴佰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达成了调解:被告人王兴佰、韩涛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王永央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7000元。
  被告人韩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兴佰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兴佰只是想教训逄孝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重伤、致残或者剥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韩涛持刀捅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完全超出了被告人王兴佰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应由韩涛个人负责。被告人王永央亦辩称致人死亡的后果应由被告人韩涛一人承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兴佰因行业竞争,雇佣纠集人员伤害他人;被告人韩涛、王永央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涛持刀捅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逄孝先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证据同时证实,被告人王兴佰事先未向参与实施伤害者明示不得使用尖刀等锐器,被告人王永央实施伤害行为时,发现被告人韩涛持刀捅刺被害人也未予以制止,故被告人韩涛的持刀捅刺行为并非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被告人王兴佰、韩涛、王永央应共同对被害人逄孝先的死亡后果负责。被告人王兴佰、韩涛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永央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兴佰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涛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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