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沈旸、张兴标、上海市报春路399弄67号101室、所地:上海市天目中路585号、
{沈0X}诉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质量纠纷民事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沈0X},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0}。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
{张1X},董事长。
2002年8月14日,
{沈0X}与案外人沈勤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沈勤将坐落于本市报春路399弄(即新梅公寓)67号101室、建筑面积159.5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
{沈0X},总房价款为人民币800,000元。合同签订后,
{沈0X}即向沈勤付清了全额房款并入住。2002年9月13日,
{沈0X}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系争房屋由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盛公司)开发建造,1998年12月竣工交付。
2002年9月起,上海市部分新闻媒体报道新梅公寓Y型房发生基础沉降等质量问题,部分业主即与开发商兴盛公司交涉有关补偿事宜。2003年4月22日,
{沈0X}以其所在的房屋(即Y型房)整体基础沉降严重,不符合优质房标准等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盛公司赔偿房屋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沈0X}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沈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经济日报》的报道文章、兴盛公司发放给业主的新梅公寓Y型房沉降问题处理的征询意见及新梅公寓Y型房沉降问题告业主书、兴盛公司与案外人苏亦平签订的新梅公寓Y型优质房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所有的房屋因开发商兴盛公司的原因致整幢房屋基础沉降,不符合优质房标准。兴盛公司对其开发建造的新梅公寓Y型房基础沉降质量问题亦予以认可。
【原审裁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3)闵民三(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认为,
{沈0X}与沈勤的房屋买卖是二手房买卖,
{沈0X}作为买受人应当尽注意义务;对房屋现状,尤其是房屋的质量情况,在看房验收时应予以充分注意,并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现
{沈0X}未能举证上述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也未申请对上述房屋做质量鉴定,无法认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至于原房屋的产权人沈勤购房后,未向兴盛公司提出房屋质量问题,也未向兴盛公司提出赔偿问题,与
{沈0X}没有关系。兴盛公司与
{沈0X}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兴盛公司也未向
{沈0X}承诺系争房屋是优质房。因此,
{沈0X}以兴盛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其承诺的优质房标准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
{沈0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