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矿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装备之供应。
一三、主管机关规定之其它安全措施。
前项各款安全事项之设计、管理及维护,由矿场负责人负责。
第11条 矿业权者应指定矿场负责人,并报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矿业权者于矿场负责人因故未能执行业务时,应即指定具备规定资格之人暂代其职务,并报主管机关核备。
矿场负责人如有违反矿场安全法令时,主管机关得令矿业权者变更之。
矿场负责人之资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矿业权者应遴用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办理矿场安全事项,并报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矿场负责人于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因故未能执行业务时,应即指定具备规定资格之人暂代其职务。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如有违反矿场安全法令时,主管机关得令矿业权者变更之。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资格及其任免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矿业权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或邻近旧采掘迹附近坑内采矿时,应拟定安全开采计画,附图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变更时,亦同。
前项计画,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以命令变更之。
第14条 矿业权者应就安全作业方法、防灾知识及灾变救护,对矿场作业人员举办在职训练;对新进人员,实施职前训练。
矿场负责人不得令未受前项训练之新进人员担任矿场作业。
第15条 矿业权者为维持工作场所通风系统之完整及作业人员之安全出入,在采矿时,应于矿坑与地表间完成适当截面之入风井(坑)及出风井(坑)至少各一处,入风井(坑)与出风井(坑)并应有适当风道连络。
第16条 矿业权者对矿场之通风、温度及湿度应有适当之调节设施,并备置检查及控制仪具。
第17条 矿业权者应于矿场储备充分之保坑及应变之材料与设备。
第18条 矿业权者在废弃矿坑前,应报主管机关核准,并采取各项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19条 矿场负责人综理矿场安全事宜,应于矿场设立矿场安全单位,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并应将其编制报主管机关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