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x)廉政公署的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或任何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x)在香港警务处、入境事务处、香港海关、消防处、惩教署、政府飞行服务队或廉政公署执行职务的任何公职人员; (由1997年第1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xi)正在出任见习或学徒职级的公职人员; (由1984年第64号第4条代替)
(xii)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获委任的首席感化主任或感化主任;或 (由1988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xiii)受雇于根据《感化院条例》(第225章)设立的任何感化院、根据《少年犯条例》(第226章)指定的任何拘留地方或《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所指的任何认可机构的全职社会工作者; (由1988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c)外国政府的领事、副领事或具同等地位的人员,该等外国政府的受薪人员而又属该等政府的国民,且在香港并无从事业务者,以及上述人士的配偶及受供养子女;(由1955年第6号第2条代替。由1960年第39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37号第13条修订)
(d)实际执业的大律师及律师,以及其文员;
(e)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妥为注册为医生或根据该条例被当作为医生的人,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妥为注册为牙医的人,及根据《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妥为注册的人; (由1936年第31号第2条代替。由1940年第1号第28条修订;由1997年第96号第31条修订)
(f)每日在香港出版的各报章的编辑及职员,而司法常务官信纳该等人士如出任陪审员则会打扰该等报章的出版者; (由1955年第6号第2条代替。由1988年第37号第13条修订)
(g)实际从事有关业务的药剂师及化验师;
(h)在香港执行职能的牧师、神父及任何基督教或犹太教的神职人员;(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37号第13条修订)
(ha)任何在香港运作的伊斯兰教教区的伊玛目以及担任类似的职位的人; (由1997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hb)任何在香港运作的印度教教区的教士以及担任类似的职位的人;(由1997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i)任何学校、学院、大学、理工学院、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或其他教育(包括职业教育)机构的全日制学生; (由1984年第64号第4条代替)
(j)全薪受雇于英国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
(k)根据《领港条例》(第84章)领有牌照的领港员,以及任何船舶的船长及船员; (由1962年第28号第3条代替)
(l)客运飞机、邮务飞机或商用飞机的飞行员、领航员、无线电操作员及其他全职机员; (由1955年第6号第2条代替)
(m)香港辅助警察队队员,以及根据任何成文法则奉召担任、登记或获委任为特别警察的人∶ (由1969年第29号第2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但司法常务官可规定根据本段声称可获豁免的任何人出示警务处处长所签发的证明书,以证明该人可获豁免; (由1959年第2号附表2代替)
(n)立誓修行并居于男修道院、女修道院或其他此类宗教团体内的全时间修行的任何修道会成员; (由1955年第6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第64号第4条修订)
(o)以下人士的配偶─
(i)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a)终审法院法官;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ib)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ii)上诉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ii)原讼法庭法官;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v)死因裁判官; (由1997年第72号第5条代替)
(p)全薪服务于英国武装部队的队员的配偶; (由1960年第39号第3条增补。由1962年第28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72号第5条修订)(q)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废除)
(r)立法会秘书处的法律顾问及该法律顾问的任何助理,而该助理是全职受雇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并属《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大律师或律师。 (由1997年第72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本条中─
(a)凡提述“司法常务官” 之处,即包括提述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
(b)“副司法常务官”(Deputy 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副司法常务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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