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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修正)


  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清扫拉运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点)、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境卫生工作间等。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新建或改造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维护保洁;单位的公共厕所,由产权人维护和保洁。

  第三十九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规定设置,并由专人维护和保洁。

  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四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有环境卫生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不得在垃圾箱(桶)、站内焚烧杂物和倾倒粪便、积雪、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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