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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审计、自来水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对个人按户征收,对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经营面积或者垃圾产生量等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管理局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自身有收集、运输能力的,可按照市市容管理局的规定,自行收集并运至垃圾处理场,不缴纳收集、运输环节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全额拨款及差额拨款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单位在职人数代扣代收。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自来水公司(含自备水厂)代收。

  第十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管理局直接征收:

  部队、铁路、金融、保险、电力、通信、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车点等相关服务性企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其他企业、各类专业市场;

  个体经营者和未使用自来水的个人;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单位。

  第十一条 未经市市容管理局书面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各类幼儿园、中小学校学生、社会福利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家庭和城市特困户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商民政、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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