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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查阅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以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其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四)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单位拒绝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委托公积金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购买国债的;

  (六)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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