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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六)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发生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教学、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造成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职工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并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该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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