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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等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学校承担。
  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责任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补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工、学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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