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人员数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火电可参照国家电力公司《火力发电厂劳动定员标准》(试行)(国电人劳〔1998〕94号)规定,小水电可参照国家水利部《小水电建设项目经济评价规程》(水电〔1995〕186号)规定审核。
人员工资一般按照发电企业所在地区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国有经济)平均工资水平核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外购电费一般按照规定的价格和实际购电量核定。
第十九条 银行贷款偿还年限原则上水电按20年,火电按15年计算,其他类型发电企业参照计算。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按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分类核算,专用设备折旧年限按20年计算。残值率按照3%-5%核定。
固定资产折旧提足后,不论是否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对未投产运行的新建发电企业,一般按照经审核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折旧。固定资产原值一般按照总投资额和固定资产形成率核算。总投资额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对偏高的总投资额应按照一定范围和同时期同类型发电企业平均水平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费用和管理费用按照发电企业所在地区同类型发电企业平均水平确定。其他费用和管理费用中的各项目,必须是财政部门认可或备案允许列入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费是指发电企业按规定支付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障费用,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其支付标准按照当地政府有权部门规定确定。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已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不再重复单列及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年生产经营收入净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年生产经营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净额的5‰核定;年生产经营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按最高不超过收入净额的3‰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