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监督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三)职业介绍服务流程、职业介绍服务内容;
(四)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五)求职者须知、用人单位须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严格查验用人单位招聘信息和求职者个人信息,并建立下列基础工作台账:
(一)《求职人员名册》;
(二)《求职登记表》;
(三)《中介成功人员名册》;
(四)《接受职业指导人员名册》;
(五)委托招用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经职业介绍机构推荐,未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应当退还求职者所交的费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应当免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禁止涂改、转让、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四)介绍妇女和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求职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以暴力、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提供虚假职位信息;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九)向求职者收取押金;
(十)强制收取中介服务费;
(十一)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将房屋用于或者提供他人用于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非全日制等灵活劳务用工提供固定劳务交易场所,为求职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