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经营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规定(试行)
(渝文审[2008]28号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经营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促进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技术条件》(DB50/150-2004)等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从事本市行政区域内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经营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经营许可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行政许可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经营行政许可。
第五条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经营的,除具备二类及以上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改装、维修厂房和零附件材料库房、调试检测工作间。厂房周围5米内无任何可能危及安全的设施。厂房面积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厂房高度不得低于5米;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用CNG停车位及警示标志。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维修设施、设备。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1、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相适应的设备:
(1)气体压力及流量检测台;
(2)气体泄漏检测仪;
(3)高压气瓶安装紧固性检测台;
(4)发动机综合检测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