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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


  对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人的审查,需跨区(县)调查核实的,区(县)老龄办要协助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申请人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审查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出具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四条 区(县)老龄办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于每月30日前报市老龄办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区(县)老龄办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经批准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的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张榜公布7日。单位和个人对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老龄办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老龄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核查,对反映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六条 符合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条件的人员经区(县)老龄办核准的,自年满90周岁或年满100周岁的当月起计发津贴,自核准的次月起开始发放津贴。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延误申请超过一年的,从提交申请的当月起计发津贴。

  高龄老年人津贴由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每月20日前发放。

  第七条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的人员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之日起满180日的停止发放津贴。因上述原因停止发放津贴的人员再度出现,可以重新申请高龄老年人津贴,重新申请核准后,从停止发放津贴的次月补发津贴。

  第八条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人员的近亲属和其户口所在的居(村)委会应当及时通报其死亡消息,凭死亡证明办理高龄老年人津贴注销手续,收回《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领取证》。

  第九条 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待遇的人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每三个月复审一次,复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纠正。并将复审期间的变更、注销等情况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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