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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提出减免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10日内核定;除免征耕地占用税的以外,纳税人应当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同一用地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其所占用耕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免征、减征税额和计征税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缴纳耕地占用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提供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
  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存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或者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依照《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计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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