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患者使用药品目录之外药品发生的费用,由患者个人承担,急诊、抢救必须使用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9)医疗费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暂实行总量控制下服务单元(单病种)与服务项目相结合的办法,实行月核拨、年结算,逐步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过渡。三级、二级医疗机构按市劳动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印发<锦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锦劳发〔2001〕61号)执行,一级医疗机构按二级医疗机构结算标准的70%执行,社区医疗机构按一级医疗机构结算标准的80%执行。
(10)医疗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出院患者有关情况上报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核准后于10日前将应支付医疗费用的90%拨付给医疗机构,10%留作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下年一季度内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全年考核结果兑付。
(11)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结算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六、经办机构服务能力建设
(一)各统筹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待遇支付工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纳入社会保障管理体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同经办管理。
(二)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需要,增加经办机构必须的人员和经费,保证经办机构工作正常开展。加强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劳动保障社区服务平台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和社区、学校及相关社团组织的作用。
七、责任追究
(一)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及委托的经办机构追回所造成的损失或不予结算的医疗费,视情节不同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服务定点资格:
1.不核实患者是否属于参保人员,造成冒名顶替就医的;
2.加重病情描述,将不在《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基金支付以及检查、治疗、用药与患者病情不符的;
3.违反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收费或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4.办理分解住院、挂床住院或假住院套取基金的;
5.具备诊治条件而推诿病人或不提供必须的检查和诊疗,造成不良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