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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方式。
  第八条 租赁补贴每平方米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租赁补贴额度和实物配租住房面积的计算方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只能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条 申请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并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到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领取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个项目构成。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一)无房的;
  (二)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三)有严重残疾人的;
  (四)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的;
  (五)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拆迁的;
  (六)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收、免收实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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