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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担保机构代偿损失实施补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2008)

  (六)主管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担保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补贴金额,并按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补偿资金直接拨付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在获得代偿损失补偿后仍应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债务追偿,减少担保损失。担保机构进行债务追偿追回的损失,在以后年度代偿损失补偿金额中扣除。对未采取有效债务追偿措施的,下一年度取消其代偿损失补偿资格。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管理,建立担保机构代偿损失核销制度,严格核销条件。对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据实核销后,应逐笔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对政府委托担保机构运作的担保资金发生的担保代偿损失,应逐笔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待处理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待处理抵债资产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对抵债资产进行评估,严格接收标准。担保机构接收的待处理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及时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须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主管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的营业费用实行费用额或费用率控制办法。实行费用额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的总额;实行费用率控制办法的,由主管财政部门核定营业费用占营业收入额的比率。担保机构营业费用超过计划控制的,主管财政部门相应核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制度,担保机构要认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担保机构应认真编制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形成的或有负债情况,按季、年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应至少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担保机构财政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审核。对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或与被担保企业合谋骗取补偿金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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