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体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四)将原料药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直接用于养殖生产的;
(五)使用药物超过规定剂量,或者不执行休药期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规划,统一发布渔业资源信息;
(二)组织实施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繁殖;
(三)组织、监督渔业资源保护和水产养殖安全执法检查;
(四)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
(五)负责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组织疫病防治;
(六)受理有关破坏渔业资源的投诉、举报,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和渔业水体污染的监控。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江、河、湖、库等水利工程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港口、锚地建设和航道疏浚等工程,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采取防护或者补救措施,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保护。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