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受理机制,并做好回访工作。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请求相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犯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一)遗弃、残害、溺死女婴;
(二)虐待或者遗弃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
(三)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老年妇女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以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其它损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直接抚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随母亲生活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未满2周岁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要求随母生活的;
(四)男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男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六)男方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宜担任监护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