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日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组成。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和上级共青团组织交办的任务,开展下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