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广告、包装以及营利性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其他足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材料。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厅等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和妥善照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及时制止、查处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施划人行横道线或黄色网状线,设置提示标志。对学校、幼儿园校车加强检查监督,及时查处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工商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食堂管理,严格查处周边的无照、无证经营的餐饮店、副食店、流动商贩,确保食品卫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