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与经营
第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省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应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安全标志申请,由国家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审批,取得安全标志后,30日内到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
(一)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产品技术文件(如:产品生产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等);
(四)企业质量体系文件、企业管理制度文件;
(五)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六)产品商标注册(原件和复印件,若无注册商标,此项可缺);
(七)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