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本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应将《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安监局初审后,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我省销售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验材料,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所经销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所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及产品技术(标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有关质量管理和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工作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经营单位备案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暂行)》甘安监协调[2006]141号)以及行业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