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配备标准应不低于《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暂行)》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不具有安全标志和未经过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采购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县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