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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一)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经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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