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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本地区确有困难无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六条 公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详细情况。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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