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受援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一)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5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开。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回避由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其他有关人员或者组织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回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根据社会组织的申请,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