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征缴的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给付,并对有过错的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控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拒不提供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有关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基金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