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1个月内发现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2处及2处以上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
(三)发生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监督检查不力,致使矿山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六)对应当关闭的矿山未决定关闭、未依法实施关闭或者关闭不到位的。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明知申请人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批准其通过年检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涉嫌犯罪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矿长安全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七条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矿矿长资格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发现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煤炭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火工用品供应违法予以审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