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非法生产、运输、储存、购销、使用火工用品未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四)不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应当立案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决定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矿山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
(二)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未依法制止和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对电力供应企业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法矿山企业和个人停止供电的通知后继续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用电单位或个人向违法矿山企业或个人非法转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出让矿产资源的;
(二)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矿产资源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企业事业单位或组织向非法矿山收取费用,默许、纵容、庇护非法矿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