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纳入政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二)能源工程;
(三)通讯工程;
(四)公共设施工程;
(五)特殊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重新评价,并承担所需费用。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评价工作的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