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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2年9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1月28日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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