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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8修正)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并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暂定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产负债表和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执行情况报告;

  (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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