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总规模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越级承担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二)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