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及管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无偿占用或者强迫压价购买开发企业的商品房。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十九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控制零星项目建设,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城市危(旧)房屋改造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列入规划的,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拍卖。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协议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收到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依法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