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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8修正)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于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并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文件;

  (三)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拆迁等审批文件;

  (四)项目进展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双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包括预售商品房和现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具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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