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按期交付购买人。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确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知购买人。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地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对商品房面积实施测绘,并将测绘结果及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向购买人出示测绘结果。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对所销售的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造成房屋原有功能的损害,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当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质量保修期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购买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验;经核验,原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购买人购买商品房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