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林业、水利、农垦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的农业种植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推广者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进行农业机械适用性试验、先进性示范,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推广者应当对推广行为负责。
第十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照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适时确定、公布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列入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咨询等售后服务,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