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二)有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第二十五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进行接种,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冷链系统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转资金以及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并对困难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所必需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接种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挤占。
预防接种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和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预防接种工作机制,储备疫苗和有关物资,为预防接种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加强对预防接种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