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储备有色金属期限暂定为13个月(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第六条 有色金属承储企业承担仓储、保管职责。
第七条 储备有色金属的收储、动销和价格由召集单位提出方案,报联席会议审定。
第八条 召集单位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联席会议各项决策,承担日常工作。
(二)选择实施储备有色金属单位。以省内重点有色金属生产企业(集团)为主体,由自愿参与收储的企业提出申报,申报材料包括本企业的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贷规模、生产能力、总产量、近两年效益、承储承诺书和仓库所在地及库存量等基本情况。从申请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若干家作为承储企业,由召集单位初审,联席会议批准确定。
(三)选定储备库。根据承储单位上报的储备库地点、库容量和仓储企业的仓储条件、经营设施、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等情况择优选定。
(四)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分批下达有色金属收储计划(包括时间、数量、价格、品种等)。
(五)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执行储备有色金属的销售方案。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及时向联席会议申请动销储备有色金属的报告,经批准后,按比例下达计划到各承储企业。
(六)协助企业向银行申请储备贷款,配合省财政厅、各金融机构等单位做好储备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组织储备有色金属业务的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承储企业的责任与义务
(一)必须诚实守信,严格执行联席会议及其召集单位作出的各项决策、规定。
(二)必须向召集单位提交承储承诺书。
(三)应重点在交通集散便利的地方和运输条件好的铁路货场和港口附近,选择收储定点仓库。
(四)保证调入储备的有色金属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储企业,召集单位撤销其承储单位资格,并建议金融部门停止其贷款业务。
第十条 储备有色金属独立设帐、独立核算、独立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资金财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