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计划、预算、审计等事项实施监督,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监督工作计划,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领域的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需要执法检查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开始一个月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关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