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五章 监督的公开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信函、电子邮件和召开通报会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