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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转移期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协助。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操作)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号牌的;

  (四)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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