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治疗一年以上未愈的听力障碍者。
(三)不能进行正常言语交往,治疗一年以上未愈的言语障碍者。
(四)持续一年以上未愈的精神、癫痫病患者。
(五)智力明显低于正常人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者。
(六)存在肢体残缺、畸形、麻痹以及脑瘫所致人体运动功能障碍者。其中,因病或因交通、工伤、意外等事故造成的肢体伤害导致运动功能障碍的,应当为最终治疗结束一年以上功能未恢复者(截肢、截瘫、关节融合术后等无法恢复功能的除外)。
第八条 书面申请残疾人证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以及监护人姓名、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申请的主要事实或理由;
(三)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日期。
第九条 书面申请残疾人证的同时,申请人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六张二寸免冠照片;
(二)申请人认为可证明自身残疾情况的材料。
第十条 县(市)、区残联应当对书面申请进行初审,对经初审符合申请标准的残疾人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第十一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的残疾人应当到所在县(市)、区评残定点医院进行残疾鉴定并评定残疾级别。
第十二条 评残定点医院由市残联和市卫生局确定后另行发文公布。
第十三条 评残鉴定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残疾人证申请表和评残鉴定一并送交所在地县(市)、区残联。县(市)、区残联在对申请表和评残鉴定核准后,及时将残疾人证申请表和评残鉴定报市残联。
第三章 残疾鉴定
第十四条 评残定点医院应当确定评残鉴定日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残疾鉴定应当由定点医院指定专门医生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及相关检查方法进行,不得放宽标准和简化检查方法。多重残疾的鉴定,应当以残疾程度较重、直接影响残疾人行动的残疾进行类别鉴定和定级。
第十六条 对重度残疾及行动不便的申请人,县(市)、区残联应当组织办证人员和有关鉴定医师到申请人家中现场进行鉴定、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