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采购标准的;
(五)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指定供应商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八)其他违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履行专项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